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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日期:2018-05-10 11:22:5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19 ℃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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