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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日期:2018-05-04 17:50: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3607 ℃

(一九八零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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