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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9-09-26 15:46:53 来源:互联网 热度:4177 ℃

(2007年11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九条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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