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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日期:2019-09-26 15:20: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41 ℃

(1987年2月10日赣府发[1987]7号公布  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设区市所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或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公用部分,按定编人数或在职人数)划分征免房产税。

纳税单位的应税房产,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的房产,一律从建成验收的下期起征税。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

纳税单位房产价值发生增减时(如拨入调出买卖等),从增减的下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退不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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