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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日期:2016-06-23 13:40:12 来源:互联网 热度:3674 ℃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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