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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红枣产业促进条例

日期:2021-10-20 09:47: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643 ℃

(2020年9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扶持

第三章种植与加工

第四章产地保护

第五章质量监管

第六章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自治州红枣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乡村振兴,带动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红枣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红枣产业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绿色发展优质高效龙头企业带动品牌引领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若羌且末区域是自治州优势红枣产区,红枣树是防风治沙的优质树种,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枣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枣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红枣产业发展协调和区域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枣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红枣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红枣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枣产业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水利商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红枣产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红枣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依法依规为红枣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扶持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枣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将红枣作为营养优质的木本粮食,重点扶持优势红枣产区红枣产业。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枣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红枣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等相衔接。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枣标准化种植基地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促进红枣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并在资金安排土地使用供水供电品牌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枣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技术人才和经纪人。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红枣产业发展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强生产加工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龙头企业,推进红枣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专业市场贸易集散中心和电子交易平台,完善仓储运输质量检测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支持红枣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化技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下列事项:

(一)有机红枣规模化种植标准化基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二)培育红枣新品种,研发新产品新技术;

(三)推广应用生物有机肥和移栽施肥病虫防治枝条粉碎清理等新型机具装备;

(四)采取林牧结合型生态养殖方式和种养结合循环利用模式,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适合红枣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红枣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第三章种植与加工

第十六条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红枣标准化种植加工等技术规程,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七条红枣种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防止影响红枣品质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在红枣种植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优势红枣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有机红枣种植,划定有机红枣种植保护范围,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红枣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种植管理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红枣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有害生物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种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种植管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种植者进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良好农业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认证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红枣企业和个人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从事红枣贮藏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章产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优势红枣产区实行产地保护,稳定红枣种植面积,推行产地标记管理,建立枣园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禁止侵占或者损坏优势红枣产区红枣种植区域内的基础设施。

因工程施工影响基础设施功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优势红枣产区红枣种植区域内排放倾倒堆置处置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剪除的病虫枝(皮)应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红枣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植技术指导和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使用高效生物有机肥和病虫害生物物理以及其他综合防控技术。

第二十七条红枣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枣种苗生产检疫运输和使用管理,规范红枣优良品种繁育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红枣及其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红枣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红枣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红枣及其产品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红枣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枣及其产品综合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提供资讯服务。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红枣企业行业协会制定高于红枣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章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红枣品牌建设实行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导的原则。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枣品牌发展推介保护和利用的运行机制,围绕发展红枣区域公用品牌,加强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培育红枣区域各级各类子品牌,扶持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红枣区域公用品牌所有者应当依法依规生产经营。红枣区域公用品牌应当制定并严格实施品牌授权管理办法,品牌授权管理办法应当包含质量安全可追溯监督检查等内容。

红枣区域公用品牌授权使用者应当执行品牌授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若羌红枣”“且末红枣”等获得国家产地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红枣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红枣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或者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在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或者证明商标的红枣中掺杂非本产区红枣;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十八条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枣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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