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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日期:2021-10-08 10:55:19 来源:互联网 热度:900 ℃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血液,5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三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七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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