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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日期:2021-09-18 09:50:19 来源:互联网 热度:645 ℃

(2009年2月2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1月1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域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进行的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产业融合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充分利用自然生态与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优势主导产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种旅游发展模式。

第四条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推进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农村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相结合,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共建共享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自治县发展全域旅游应当严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立足围场历史和民族文化,打造国家级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区,增强全域旅游发展动力,推动县域旅游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域旅游发展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驻县单位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接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全域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全域旅游发展的重要事项,统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宣传形象推广,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拓等问题,实现资源共享统筹协调合作共赢,整体提升旅游品位。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全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全域旅游规划实施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推动全域旅游发展。

规划建设电力通讯供水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商贸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根据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基础设施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实施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引导投资。对投资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自治县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林业牧业工业商业文化体育科技等资源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引导各类资本创新生态观光游民族文化游康养度假游乡村体验游冰雪游等旅游产品;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鼓励开发乡村旅游新业态;鼓励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和商品,促进旅游相关新业态发展。

鼓励支持本县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与利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促进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民族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旅游价值的村庄,建设旅游示范乡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进行经营开发和建设。

第十五条城乡交通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交通服务区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功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乡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专用交通标识标牌。专用交通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宾馆酒店车站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旅游厕所,推进无线局域网络覆盖。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利用互联网大众传媒和新媒体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中心主要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信息设施,无偿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全国性节假日纪念日放假前一周及放假期间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点)游客承载量等旅游相关信息。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门票价格。

景区经营者应当推行门票网络预约预售制度,预约人数接近景区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未经法定许可,景区内不得设置另行收取门票的游览场所和区域。

第十九条鼓励旅游景区搭建智慧旅游平台,支持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县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计划,加强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企业开展具有本县特色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培训教育,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全域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乡村旅游村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编制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涉及省市直属驻县单位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游乐设施宾馆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依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开发和项目建设,召开相关论证会评审会等会议时,应当通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允许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内进行,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游客承载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新的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第三十条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古迹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烧荒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取土伐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不得私自设置骑马漂流草地摩托车等破坏林草及水资源的游乐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点)内从事私搭乱建私设广告牌匾等影响景区容貌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攀岩客运索道高空弹跳等特种旅游项目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旅游文化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规划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旅游新业态的引导,明确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保障旅游安全。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落实安全规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迅速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

取得等级的宾馆饭店景区,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或者电子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四十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证。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游客服务中心景区售票处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服务项目和推销商品等。

禁止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服务项目,推销商品等行为。

旅游经营者不得参与前款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单独收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门机构根据旅游安全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科学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最大承载量。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最大承载量,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方能从事旅游客运服务业务。从事旅游客运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要定期检查,对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达标的,建议评定部门予以摘牌,并责令停止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旅行社在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依法追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退赔后,有权依法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划建设未取得相关手续建设项目或者造成区域内生态环境旅游资源等破坏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妨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旅游景区(点)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点)没有采取游客承载量控制疏导措施,游客总量超出核定的最大承载量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私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取缔。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计划,或者擅自揽客甩客,擅自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等行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通过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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