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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日期:2021-09-12 16:25:29 来源:互联网 热度:521 ℃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业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实施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保护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力企业,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依照《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在通过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采矿区林区等特殊地理环境区域时,实际防护区按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满足最小安全距离确定。

对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

10(20)千伏 1.5米

66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对树木的最小净空安全距离:

10(20)千伏 3.0米

66千伏 3.5米

220千伏 4.0米

500千伏 7.0米

第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设置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林区采矿作业频繁的高压输电线路周边地区;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江河电缆的两岸。

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

(二)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三)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或悬挂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释放气球等空飘物燃放礼花抛掷物体喷放各种彩带;

(五)在设有地下电力设施标记区域内挖掘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架空电力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66千伏以上变电站周边300米内实施爆破作业或周边1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电信广播及其他线路;

(三)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山地间的高压输电铁塔周边100米范围禁止采矿地下挖掘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从事采矿或者探矿的,在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高度超过安全距离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的树木归树木所有人所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对树木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者森林火灾的;

(四)线树距离不得小于《安规》表3中,10kV及以下:0.7米,20及35kV:1米,66kV:1.5米,220kV:3米的规定时,邻近或达到此距离时,供电公司内部履行紧急避险程序后;

(五)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依法补偿。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及相关设施的保护,在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符合有关电力安全规程要求。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大型机械作业时,必须符合安全距离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线路安全。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保护规划等衔接。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严格保护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户和输电线路走廊。现有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应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构建“绿色通道”。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要按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给予优先支持及时审批,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拆迁施工的,拆迁单位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对收购情况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保证电力生产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抢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砍伐危害电力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或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的;

(二)阻碍正常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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