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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1-09-12 16:25:29 来源:互联网 热度:754 ℃

(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实行市场化的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与核查处理奖励保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众举报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下列“责任区三包”管理责任:

(一)包秩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保持市容整洁有序;

(二)包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等,保持卫生整洁;

(三)包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市政公共设施,无践踏占用绿地,无损毁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等,保持花草树木及设施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其外观造型装饰与规划审批要求一致;

(二)外立面整洁美观完好,出现污损有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三)屋顶公共楼道和入户大堂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确需设置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工地待建用地闲置用地或者店面装修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

第十六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不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屏拱门霓虹灯灯箱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语言规范外形美观,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单车(电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发生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禁止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拆除临街建(构)筑物墙体改建经营场所,擅自将小区的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内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点管理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管理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鼓励错时利用农贸市场设置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摊点的管理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店面(摊点)经营者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居民集中区进行高声喧哗猜拳播放音乐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定期休市消毒,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店面(摊位)经营者保持店面(摊位)卫生整洁以及经营工具商品摆放整齐,不得占道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公共卫生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等各类垃圾管理办法,统筹建设各类垃圾处置场所,规范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可回收垃圾的收集转运贮存处置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相对应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清理运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与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和联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及设施用途。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已建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培训。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规定的时间作业,减少对上下班高峰期道路交通的影响。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应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未履行小区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物业项目负责人纳入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台外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或者未及时清除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散发广告或者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日常卫生保洁义务未及时清理无序停放或者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店外经营或者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店面(摊点)经营者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消毒做好防疫工作,或者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或者占道扩摊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违法饲养烈性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不文明执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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