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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日期:2021-09-09 22:42:18 来源:互联网 热度:660 ℃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促进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依法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让距离应当大于二百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

(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不超过十年复测一次;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

(四)1:10000至1:5000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三年和四年;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采购计划,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查机关申请变更。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其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经招标单位同意,可以依法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第二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政务服务网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服务方式,推动地理信息应用,为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和网格化社会管理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鼓励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规定,制定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措施,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集群化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等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方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并依法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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