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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日期:2021-09-06 10:19:44 来源:互联网 热度:724 ℃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 2020年4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营造良好的城乡宜居环境和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市)爱卫会应当按照职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协调防治社会性重大疾病活动及除害防病工作和全国卫生县城与卫生乡镇全省卫生城市(县城)等单位创建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供销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宣传栏等载体,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垃圾分类知识文明习惯先进典型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城乡环卫保洁人员的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户主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一)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环卫保洁队伍或者安排环卫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职责。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风貌景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绿化硬化净化建设。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渍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各类指示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门牌应当按藏汉两种文字标注;旅游景区景点和观景台的指示牌应当以藏汉英三种文字标注。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公共空间场所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当注重风格设计和整体风貌,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景区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位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市民使用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

城镇夜景照明应当按照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当硬化,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归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限制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建设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生态文明建设,发掘民族文化特色,注重历史文化传承创新和生产生活转变,改善村容村貌,绿化美化农村庭院。

未经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村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景区景点建设管理应当与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相结合,妥善保护历史古迹文化标志等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负责城区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划分对地面垃圾和积水积雪定时清洁,保持干净,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饲养宠物的居民,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对景区内地面草坪水体游步道观景台及周边环境卫生清洁,有专人负责保洁,垃圾日产日清,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医疗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处置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提倡回收利用。并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配置环卫保洁人员,合理设置环卫保洁设施,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定期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的垃圾,保持辖区内公共区域卫生整洁。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民落实村庄内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制度。村规民约可以对环境卫生清扫区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牧村道路应当定期养护疏通边沟,路面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粪堆垃圾堆等,整治占用乡村道路晒粮打碾等现象。规范农膜废弃物处置,防治白色垃圾污染。

第四十四条 农牧村农户应当人畜分离柴草分离,房前屋后无垃圾,无乱泼乱倒现象,杂物柴草生产生活用具摆放整齐,家禽牲畜圈养,院落保持干净。

第四十五条 农牧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分类处理,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有害垃圾属于家庭源危险废物,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

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下列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

(一)果皮杂草树枝叶餐厨等可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应当就地堆肥,或者利用农村沼气设施与畜禽粪便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二)灰渣装修垃圾等铺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村庄或自然村的生活垃圾,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八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农牧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或者由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保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倡导文明祭祀,禁止在露天场所随地烧纸摆放祭祀用品等,不得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 自治州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减少塑料购物袋对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造成的污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禁止倾倒堆放处置本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严控输入性污染。

第五十二条 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购物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

(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十)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

第五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或者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建立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村貌妨碍道路交通。城乡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分类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域的城乡共用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转运站的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庄内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附近;

(二)居民小区村庄上风口;

(三)影响城乡整体环境形象的地点;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洪灾害易发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城区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乡村,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景区景点公共厕所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和满足游客入厕需要。

第五十九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人口密集的乡村提倡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建设。

第六十条 在城镇内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加强农牧村农户改厕改圈改厨改炕改院洗澡房等设施改造建设,促进农牧民环境卫生观念转变。推广使用太阳能炕节能炉灶等清洁能源。

第六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考核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责任考核内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十五条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规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治理资金,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示制度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票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外走廊等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物品的;

(三)在广场人行道机关单位门口等公共场所停车,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五)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七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集贸市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有序经营的;

(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环境卫生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有关标准处理餐厨垃圾的;

(四)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违反早市夜市摊点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责任区划分定时清扫地面垃圾积水积雪和分类投放垃圾的;

(二)运载垃圾建筑工地原材料等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垃圾处理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倾倒堆放处置本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乡村未按责任区划分及时清扫分类投放垃圾的;

(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七十五条 擅自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等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造成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向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造成损害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委员会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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