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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日期:2021-09-04 16:09: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613 ℃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

第十三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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