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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日期:2021-08-31 10:28:26 来源:互联网 热度:756 ℃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恒山景区悬空寺景区点将台景区城关景区天赐沟景区龙盆峪景区大川岭景区上桦岭景区千佛岭景区西河口景区汤头温泉景区凌云口景区神溪景区。

第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生态保护旅游市场交通安全宗教事务护林防火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三)建立健全景区生态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四)建立电子监控体系,对景区内的建设游览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五)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及公共服务设施;

(七)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在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浑源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与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其规划报审时,应当征得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体现恒山风景特色,反映历史文化风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地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并在规定的使用期满后拆除,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特级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

第十四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制订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加强景区生态保护;建立生态保护目标责任体系,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的保护范围和保护修复责任,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力量,实施综合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恒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依法加强恒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挂牌标示,严加保护,并落实复壮措施;

(三)强化绿化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对重要景区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四)划定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六)加强对大气的监测,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坏自然水系;

(五)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风景林木;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等违规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和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建筑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区内应当有序控制各项建设,其内的建筑或者设施应当与游览风景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集会游乐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采集野生药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恒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的日常监管,定期检查景区生态保护工作,查处各类破坏景区生态的行为,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二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及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游览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做好建筑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在景区景点设置游览标识,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景区清扫保洁垃圾拾捡,实行分类收集并清运下山,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确保游览环境清洁。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第三十一条 利用恒山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因景区规划造成景区内居民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应当积极提供就业帮助。

第三十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采集野生药材;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擅自捶拓碑碣石刻;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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