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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日期:2021-08-30 11:40:20 来源:互联网 热度:566 ℃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八条 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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