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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日期:2021-08-30 11:39:05 来源:互联网 热度:548 ℃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完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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