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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35:35 来源:互联网 热度:574 ℃

(2000年 6月 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 7月 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 4月 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 7月 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局部涂漆篷布坐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车轮定位调整;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复;车身清洁维护;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各级维护及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

第七条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 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 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 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第八条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清洗补给润滑紧固检查调整作业设备;专用通用试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 2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 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第九条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车身修理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从事局部车身修理的,作业间面积 8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40平方米以上;从事局部涂漆的,作业间面积 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40平方米以上;从事其他专项修理的,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 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 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20平方米以上;有 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信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答复。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 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原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情况书面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二十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

(三)承修无籍机动车;

(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

(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尚未颁布标准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承担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的,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或者维修工时预算费用在 1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担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具有尾气治理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治理。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需要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到具有检测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检测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 10000公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 1500公里;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 15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损坏,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实价。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等。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的承托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技术条件;

(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

(三)维修质量维修合同;

(四)维修价格结算凭证和单证使用;

(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行使罚没职能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三)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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