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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条例

日期:2021-08-30 11:30: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641 ℃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五章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六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动员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

(二)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成员单位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要求;

(四)组织协调军事经济科技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需求对接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七)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二条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国防动员演练。

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建设,促进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与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系协调会商等制度。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防动员力量和应急管理系统队伍开展联合训练演练,并对联合指挥联合行动联合保障的能力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核查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国家的统计标准,使用统一的指标体系和软件系统。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并依法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信息。

第四章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预备役人员执行预备役任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

第二十二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为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提供必要条件。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阻挠预备役人员履行征召义务。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二十五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担负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人民防空邮政网络通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五章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自治区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和立项时,应当符合国防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信用记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予以公开;对严重失信的单位,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规范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由动员准备状态转入动员实施状态,根据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并协助军事机关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场所和其他物资。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民用资源的征用。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征用时应当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保证质量。

第三十六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返还;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及时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分级防护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

承担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明确目标防护的组织指挥力量使用程序方法物资保障等,组织防护演练。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完善能源装备制造化工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大工程的综合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疾病控制等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战场救护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依据医疗卫生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进行演练,按照要求参加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和专项演练。

第四十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预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降低预备役人员在依法参加训练期间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五)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六)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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