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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日期:2021-08-30 10:44:41 来源:互联网 热度:580 ℃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四章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草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训机构的建设,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提高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对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赖植被资源生产生活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移民,进行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将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四章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林,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程度,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等生态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对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入劳动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植树种草造林绿化,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造林绿化资金补助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治沙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治沙的,在投资阶段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限额采伐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批准后,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沙化土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被管护制度,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严格保护植被。

第三十五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经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开发沙化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灌溉沙地旱作农业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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