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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09 09:50:19 来源:互联网 热度:480 ℃

(2000年1月1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3月

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 2021年9月29日

辽宁省第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应列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10年生以下红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线水库周围和浑江富尔江雅河六河哈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

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条例》第四条的(二)(三)(四)(六)项,以及(一)(五)(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条例》第四条的(一)(五)(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适用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长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方式。

第六条 封育期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封育标准的,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林,纳入封山。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开荒种地放牧;未经批准不得挖土采石采砂开矿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每2000亩左右封山育林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封山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护林组织,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约,公布于众,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巡护山林,有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随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有权送交或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履行职责,护林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检举有功的;

(三)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及时报告,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四)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

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封山育林区开垦挖土采石采砂的,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擅自割柴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规定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按有关林业法规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三月三十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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