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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22-05-09 09:50:40 来源:互联网 热度:407 ℃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残损变色涂层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公共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日常巡查和清洁管理,对出现陈旧破损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新和修复,保持完好整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的重点区域,加强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清洁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洁;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公共设施进行清洁。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刷。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对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清洁管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保证作业质量,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六条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

(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六条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八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四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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