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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日期:2022-05-09 09:58: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506 ℃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3月1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海东市民和地区的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8个镇13个乡1个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民和。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引导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社会治理,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社区,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九条 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机关推进移风易俗,教育和引导各族群众摒弃陈规陋习,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社会新风尚。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诚信民和建设,推进个人诚信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海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八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新型工业化建设,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自治机关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农业水利设施建设力度,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强化农业科技支撑,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保障粮食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持续推进农业循环高效发展,坚持农牧结合草畜联动的农牧业生产经营模式,延伸产业链,构建具有高原特色的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

自治机关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质粮食绿色果蔬特色养殖,扩大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

自治机关培育农畜产品深加工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实施乡村建设行动,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

自治机关完善城乡融合发展机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进工业产业结构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转型升级,促进制造业向高质量高技术和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自治机关培育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的新兴产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信用服务体系,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电子商务健康养老家政物业等现代服务业,完善设施功能,保障服务供给,推动服务业向高品质多元化升级。

自治机关发展农副产品集散交易市场,建设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推动商贸流通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教育医疗商贸等领域广泛应用,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自治县全面融入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国家发展战略,推动民和-红古创新发展先行区建设。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推进民和-红古两县区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共保共治文化旅游深度对接城市品质共同提升社会治理协同开展,实现城市建设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依托喇家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等人文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构建全域旅游新格局。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强化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保障能力。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自治县的信贷投入,扶持实体经济,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守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科学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构建生态文明体系,走生态良好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的文明发展道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落实生态保护基本农田城镇开发等空间管控边界,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保护生态空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加强境内黄河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治理,保障水生态安全,增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机关加强境内湟水河大通河等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维护拉脊山水源涵养区域自然生态,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源地保护,实现水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封山育林育草,实施天然林保护,建设湿地生态,持续开展国土绿化行动,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开展绿色生活创建活动,倡导推行节能环保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引导全社会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

自治机关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机制,禁止非法捕猎交易运输和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和生活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实行垃圾分类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提升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大生态文明建设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重点支出。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深化教育改革,完善教育评价机制,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办好普惠性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继续教育职业教育,推动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和优质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自治机关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提升教师能力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乡村教师队伍,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支出,保证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强化科技服务,加强科普工作,促进先进实用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自治县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繁荣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融媒体等文化事业,培育文化产业,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丰富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网络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网络道德环境,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民族民间文化,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促进全民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医疗队伍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城乡均衡布局,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中医优势专科建设,促进中医药事业传承创新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健康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贯彻国家人口发展规划,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发展新就业形态,培育发展特色劳务品牌,扩大劳动力转移就业创业,落实重点群体就业扶持政策,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政策措施,稳步提高多层次社会保障水平。

自治机关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关爱服务机制和设施,完善帮扶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福利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选拔使用优秀年轻干部,合理配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人才发展的激励评价保障机制,落实关爱人才成长措施,建设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队伍,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建设发展需要,积极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鼓励人才到边远乡镇和基层一线工作,落实人才待遇保障倾斜政策。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健全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自治机关完善重大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处置体制,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完善双拥工作和军民共建机制,推动军民融合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政策,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宣传教育,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加强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县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生育政策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基层组织正常工作;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行为;不得以宗教名义非法集资募捐和摊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六月二十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开斋节纳顿节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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