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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11 10:13:25 来源:互联网 热度:658 ℃

(2016年10月28日通辽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3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农牧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公共设施,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四)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河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水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五)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推行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九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除冰雪,并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阳台外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擅自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平台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

对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已架空的管(缆)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出现残损应当适时修复。

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整洁完好,便于通行,无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路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等齐全完好正位,不堵塞;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防护墙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绿地公园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树木和花草枯死残缺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适时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硬化。

施工围挡应当符合要求,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禁止在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上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九条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根据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便民市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限时经营。

便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经营种类合理施划经营区域,按照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者入市撤市,撤市时及时清除垃圾。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位置经营。

第二十一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标牌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带有显亮功能的,应当显亮完整。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查处。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零散宣传单应当贴入广告张贴栏内。

第二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禁止在景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两侧路缘石以上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城市道路通行状况车辆停放需求,在相应路段及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不得占用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机动车辆。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带泥运行。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经过批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禁止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等工作,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系犬绳和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工具,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和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教育场所医疗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和候车(机)场所等区域。

早六点至晚八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不得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店外烧烤或者摆放设施经营。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

(三)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场所屠宰动物;

(五)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

(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出标准排放油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场所统一处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第三十八条宾馆饭店以及设置食堂的机关院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厨余垃圾,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堵塞外溢。

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产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第四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有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或者委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屠宰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个人按上限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0元罚款;有第二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二)从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的;

(三)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的;

(四)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

(五)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六)在店外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的;

(二)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的;

(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

(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的;

(六)车辆带泥运行的;

(七)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

(八)未在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破坏建筑物外立面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未及时将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的;

(六)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八)将厨余垃圾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的;

(九)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有第一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适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的;

(二)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覆盖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施工围挡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设施或者产生泄漏遗撒的;

(八)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

(十)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一)将屠宰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二)违反噪声敏感区域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规定的。

有第一至九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项规定行为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规定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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