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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日期:2015-10-19 22:41: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828 ℃

(一九七九年二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三章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六章奖 惩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 发展水产事业,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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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参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班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 青鱼 草鱼鲢鱼鳇鱼红鳍鳇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 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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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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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 毒鱼 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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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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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 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 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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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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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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