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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

日期:2022-11-09 11:31: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237 ℃

(2021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体现北方水城特色的生态宜居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资金列入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对城市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市绿化工作的宣传,对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经法定程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调整。确需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致使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在相应位置足量补充。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适宜绿化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高架道路下用地,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松花江城区段及英格吐河音达木河王三五河杏林河哗啦沟等城市内河沿岸绿化带规划水平,建设具有北方水城特色的绿化景观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

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所需的绿化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进行检疫,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醒目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永久公示。

已建成的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养护单位负责设置,并承担维护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培育和驯化适宜北方城市绿化的特色苗木和花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单位商户和居民配合;

(三)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 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个人的绿地由业主负责;

(六) 铁路公路水利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等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等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对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任,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大风暴雨暴雪等各种恶劣气候以及植物疫情预防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恶劣气候和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编制城市绿化防灾应急预案,保障资金人员设备物资充足。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砍伐的条件包括:

(一)城市建设需要,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四)自然枯死或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迁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养护管理。树木迁移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配套设施;

(三)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四)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和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焚烧物品;

(五)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相应位置补植,并对建设单位按未达标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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