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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2-11-10 23:11:48 来源:互联网 热度:333 ℃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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