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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日期:2022-12-15 00:39: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382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依法设立作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拟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应当到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以及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审议时意见一致的,可以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依照《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律师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根据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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