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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日期:2022-12-25 14:43:27 来源:互联网 热度:282 ℃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 构) 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消防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特大型跨江大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跨江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相应界标。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下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跨江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大桥管理单位的管理,保证跨江大桥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城市桥涵设施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 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设施,必须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联系方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位;

(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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