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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日期:2023-05-05 16:33:43 来源:互联网 热度:205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研究会议资料,必要时可以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研视察等活动,并根据需要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做好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由分组名单明确的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负责人;

(四)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联络站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范围。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列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参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请假规定请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除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外,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提请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人员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提请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可以邀请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本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计划和需要听取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执法检查报告;

(六)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及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因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使用表决器的,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法律对表决方式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本省人事任免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及其他事项,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和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海南人大网海南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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