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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日期:2016-07-20 15:44: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1565 ℃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出版复制进口

第四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保护-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及音像制品审查鉴定工作,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体布局结构和数量进行调控。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未设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音像制品的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及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十条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其音像制品复制和播放设备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复制进口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出版复制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的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复制前必须将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四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3年以上;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二)批发音像制品必须使用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单;

(三)不得向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有关材料 l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或者经其同意的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专营场所在主要商业区内的,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录像出租单位有500个品种以上的录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将统一批发单存于经营场所备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其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五)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六)符合治安消防等安全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录像放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货;

(三)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放映场所应当专营录像放映业务,不得开设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者包间;

(五)按时向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放映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市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本市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的宣传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有宣扬迷信暴力恐怖淫秽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条件及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注销其许可证:

(一)领取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二)已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进货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进口业务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以及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必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托运邮寄音像制品,按照国务院文化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音像市场管理的规定《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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