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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5-11-01 13:45:0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563 ℃

(2003年3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现就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之前,不得开立外汇账户。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其开业的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 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开户书面申请;

2合资协议(或合同);

3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

4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境外股东认购境内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持认购股份协议书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三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四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股东汇入的出资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五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将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

(二)结汇资金用途凭证或说明;

(三)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

(三)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

(五)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的备案文件将作为今后外方股东利润购付汇必备申请材料。

七境外股东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转让方为境内机构的,应在取得受让方外汇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结汇手续。

八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其股份转让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自取得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其中境外股东向境内机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如需向境外投资人支付转让款项,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转股协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转股的批复文件;

(四)受让方当期所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

(五)外方若有转股收益,受让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外方股东减(撤)资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汇书面申请;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方股东减(撤)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减(撤)资的批复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方若有减(撤)资收益,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除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外,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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