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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日期:2015-10-24 23:27:06 来源:互联网 热度:226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及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

清理的重点是: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三)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清理工作责任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清理工作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和联系电子邮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贯彻《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清理情况表》(附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附 件:清理情况表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件: 清理情况表

(一)审核清理法规规章文件统计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共审核件数

保留件数

已修改件数

已废止件数

总 计

(二)已修改和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已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 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发布的法规规章文件名称文号日期

修改理由

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 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三)拟修改和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拟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 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时间

拟修改理由

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 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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