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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日期:2015-10-26 15:22:2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69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3号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

第三节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

第四节药包材的注册检验

第四章 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五章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六章复审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

第五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九条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生产申请和进口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药包材注册场所公示药包材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药包材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交注册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包材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第十四条药包材注册审评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的通知。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十五条药包材注册审批作出决定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十九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新型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三节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凭检验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连续3批样品。

第二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药包材注册的,参照进口药包材办理,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节药包材的注册检验

第三十条申请药包材注册必须进行药包材注册检验。药包材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包材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包材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药包材标准中的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包材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承担注册检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包材国家实验室规范的要求,配备与药包材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遵守药包材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包材注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工艺变化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动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包材质量的可控性。

第三十三条进行新药包材标准复核的,药包材检验机构除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包材的研究数据和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包材的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药包材检验机构。

药包材检验机构采纳申诉意见的,应当对复核意见作出相应更正;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重新制定药包材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该项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包材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四章 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三十六条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三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一条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进口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

(一)国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药包材;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包材;

(三)注册检验不合格的药包材。

第四十四条《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原《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五条药包材经批准注册后,变更药包材标准改变工艺及《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中所载明事项等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对受理的申请,不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药包材补充申请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八条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药包材进口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变更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名称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变更地址称谓等项目的药包材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补充申请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换发新证后,原证予以公告注销。

第六章复审

第五十三条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决定后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原报送的资料和样品。

第五十五条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如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当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包材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和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国家标准不符的药包材。

第六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或者注销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七条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新型药包材,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药包材。

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是指《药包材注册证》《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及《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等相关文件。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4月29日发布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件目录:

附件:1.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2.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

3.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

4.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

5.药包材补充申请资料要求;

6.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

7.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

附件1: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一输液瓶(袋膜及配件);

二安瓿;

三药用(注射剂口服或者外用剂型)瓶(管盖);

四药用胶塞;

五药用预灌封注射器;

六药用滴眼(鼻耳)剂瓶(管);

七药用硬片(膜);

八药用铝箔;

九药用软膏管(盒);

十药用喷(气)雾剂泵(阀门罐筒);

十一药用干燥剂。

附件2: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目录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单位药包材生产情况考核报告。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书。

(四)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五)申报产品生产销售应用情况综述。

(六)申报产品的配方。

(七)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八)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九)三批申报产品的生产企业自检报告书。

(十)与采用申报产品包装的药品同时进行的稳定性试验(药物相容性试验)研究资料。

(十一)申报产品生产厂区及洁净室(区)平面图。

(十二)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废气废水排放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有关合格证明。

二申报要求

(一)上述第(一)(二)(三)项资料,均应当提供原件。

(二)上述第(四)项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三)上述第(七)项资料,若为新药包材或者企业标准,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四)上述第(八)项资料,应当提交距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测报告书原件。

附件3: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目录

(一)生产者合法生产资格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二)申报产品生产厂商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或者申报产品生产厂商常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

(三)申报产品在国外的生产销售应用情况综述及申请在中国注册需特别说明的理由。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五)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及三批产品自检报告书。

(六)申报产品的配方。

(七)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八)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九)与采用申报产品包装的药品共同进行的稳定性试验(药物相容性试验)研究资料。

(十)申报产品生产厂区及洁净室(区)平面图。

二申报要求

(一)上述第(一)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原产国政府部门批准其从事药包材生产和经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相当于我国的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注册证书等)公证文件原件。其中:

1凡原产国政府对药包材在本国上市进行专门审批的,必须提供此类批准证明文件。

2凡原产国政府规定无须办理上述专门批准件的,在如实说明后,可免于提供此项资料。

(二)上述第(二)项资料,申报产品生产厂商授权中国境内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均需提供原件;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或者申报产品生产厂商常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可以提供复印件。

(三)上述第(四)项资料,应当提供原件,可在技术审评工作开始后单独另行提交。

(四)上述第(五)项资料,应当提交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上述第(八)项资料,若为新药包材或者企业标准,还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六)全部申报资料均应当使用中文并附英文,其他文种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与原文内容一致。

附件4: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

一生产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目录

1我局颁发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批准变更证明文件。

2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洁净室(区)洁净度检测报告书。

5申报产品的配方。

6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7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8三批申报产品的生产企业自检报告书。

9该产品五年内销售及质量情况的总结报告。

10批准该产品注册或者再注册时,要求继续完成的工作的执行情况。

(二)申报要求

1上述第(一)(二)项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2上述第(三)(四)项资料,应当提供原件。

3上述第(五)(六)项资料,若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所改变,应当指出具体改变的内容。

4上述第(七)项资料,再注册时对质量标准进行修订的,应当同时提供原质量标准修订后的质量标准及修订说明。

5上述第(八)项资料,应当提交距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验报告书原件。

6上述第(九)项资料,应当包括年销售量使用本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所包装药品品种目录用户对本品使用评价质量检验情况药包材生产企业对产品自检合格率有无质量事故及官方质量抽检等情况。

二进口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目录

1我局颁发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批准变更证明文件。

2生产者合法生产资格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3申报产品生产厂商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或者申报产品生产厂商常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5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及三批产品自检报告书。

6申报产品的配方。

7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8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9该产品三年内在中国销售及质量情况的总结报告。

10批准该产品注册或者再注册时,要求继续完成的工作的执行情况。

(二)申报要求

1上述第(一)项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2上述第(二)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原产国政府部门批准其从事药包材生产和经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相当于我国的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注册证书等)公证文件原件。其中:

(1)凡原产国政府对药包材在本国上市进行专门审批的,必须提供此类批准证明文件。

(2)凡原产国政府规定无须办理上述专门批准件的,在如实说明后,可免于提供此项资料。

3上述第(三)项资料,申报产品生产厂商授权中国境内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均需提供原件;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或者申报产品生产厂商常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可以提供复印件。

4上述第(四)项资料,应当提供原件。

5上述第(五)项资料,应当提交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验报告原件。

6上述第(六)(七)项资料,若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所改变,应当指出具体改变的内容。

7上述第(八)项资料,再注册时对质量标准进行修订的,应当同时提供原质量标准修订后的质量标准及修订说明。

8上述第(九)项资料,应当包括在中国的年销售量使用本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所包装药品品种目录用户对本产品使用评价质量检验情况药包材生产企业对本产品自检合格率有无质量事故及政府质量抽检等情况。

9全部申报资料均应使用中文并附英文,其他文种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与原文内容一致。

附件五:药包材补充申请资料要求

一药包材补充申请分类

(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补充申请事项:

1变更药包材注册证所载明的“规格”项目。

2变更药包材生产企业地址。

3变更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所载明的“公司名称”及“注册地址”。

4变更药包材配方中原料产地。

5变更药包材配方中的添加剂。

6变更药包材生产工艺。

7变更药包材注册标准。

(二)直接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事项:

8变更进口药包材注册代理机构。

(三)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事项:

9变更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名称(含药包材生产企业地址变更名称)。

10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内部变更药包材生产场地。

二药包材补充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1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变更后的生产现场进行考核验收的报告。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品种变更后的质量检验报告书原件。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变更后的生产场地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书原件。

5变更后的原料来源证明执行的质量标准及其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书。

6变更后的辅料来源证明执行的质量标准及其安全用量的依据。

7变更前后生产工艺对比研究资料。

8变更注册标准的说明及变更前后的注册标准。

9三批申报品种变更后的生产企业质量自检报告书原件。

10采用变更后的申报品种包装的药品共同进行的稳定性试验研究资料(包含试验用药品的质量标准)。

11变更后的生产厂区及洁净室(区)平面图。

12变更前后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进口药包材厂商所在国主管当局批准其变更“公司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申请的相关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13进口药包材厂商授权新的中国代理机构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新的中国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及原代理机构同意放弃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药包材补充申请申报资料项目表

┌───────┬─────────────────────────┐

││ 申报资料项目 │

│注册├─┬─┬─┬─┬─┬─┬─┬─┬─┬─┬─┬─┬─┤

│事项│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

├────┬──┼─┼─┼─┼─┼─┼─┼─┼─┼─┼─┼─┼─┼─┤

││ 1│+│-│+│-│-│-│-│-│+│+│-│-│-│

│报├──┼─┼─┼─┼─┼─┼─┼─┼─┼─┼─┼─┼─┼─┤

│国│ 2│+│+│+│+│-│-│-│-│+│+│-│-│-│

│家批│││*1││*2││││││││││

│食准├──┼─┼─┼─┼─┼─┼─┼─┼─┼─┼─┼─┼─┼─┤

│品的│ 3│+│-│-│-│-│-│-│-│-│-│-│+│-│

│药补├──┼─┼─┼─┼─┼─┼─┼─┼─┼─┼─┼─┼─┼─┤

│品充│ 4│+│-│+│-│+│-│-│-│+│+│-│-│-│

│监申├──┼─┼─┼─┼─┼─┼─┼─┼─┼─┼─┼─┼─┼─┤

│督请│ 5│+│-│+│-│-│+│-│-│+│+│-│-│-│

│管事├──┼─┼─┼─┼─┼─┼─┼─┼─┼─┼─┼─┼─┼─┤

│理项│ 6│+│-│+│-│-│-│+│-│+│+│-│-│-│

│局├──┼─┼─┼─┼─┼─┼─┼─┼─┼─┼─┼─┼─┼─┤

││ 7│+│-│+│-│-│-│-│+│+│-│-│-│-│

├────┼──┼─┼─┼─┼─┼─┼─┼─┼─┼─┼─┼─┼─┼─┤

│报│││││││││││││││

│国│││││││││││││││

│家备│ 8│+│-│-│-│-│-│-│-│-│-│-│-│+│

│食案│││││││││││││││

│品的├──┼─┼─┼─┼─┼─┼─┼─┼─┼─┼─┼─┼─┼─┤

│药补│││││││││││││││

│品充│ 9│+│-│-│-│-│-│-│-│-│-│-│+│-│

│监申│││││││││││││││

│督请├──┼─┼─┼─┼─┼─┼─┼─┼─┼─┼─┼─┼─┼─┤

│管事│││││││││││││││

│理项│ 10 │+│+│+│+│-│-│-│-│+│-│+│-│-│

│局│││││││││││││││

││││││││││││││││

└────┴──┴─┴─┴─┴─┴─┴─┴─┴─┴─┴─┴─┴─┴─┘

说明:

1“+”代表需要提交;“-”代表不需要提交。

2“*1”涉及进口药包材的申请不需要提交此项资料;

“*2”涉及进口药包材的申请按照《附件三》中第(五)项资料关于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的要求提交此项资料。

3办理涉及进口药包材的补充申请除提交上表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交进口药包材厂商授权中国代理机构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复印件或者申报品种生产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附件6: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是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包材生产的全过程。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与产品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知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对从事药包材生产的各类人员应按《通则》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生产管理生活和辅助区域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内主要道路应宽敞路面平整并选择不易起尘的材料。厂区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条厂房应有防尘防污染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及异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成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详见“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级别表”)。

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级别表

┌────┬───────────┬─────────────┬───────┐

│ 洁净度 │尘埃最大允许数/立方米│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

│级别├─────┬─────┬───────┬─────┤ 换气次数 │

││ ≥0.5μm │≥5μm │浮游菌/立方米│沉降菌/皿││

├────┼─────┼─────┼───────┼─────┼───────┤

││││││垂直层流≥0.3 │

│100 │3,500 │0│5 │1 │米/秒水平层流│

││││││≥0.4米//秒│

├────┼─────┼─────┼───────┼─────┼───────┤

│10000 │ 350,000│ 2,000 │100 │3 │≥20次/时│

├────┼─────┼─────┼───────┼─────┼───────┤

│ 100000 │3,500,000 │20,000│500 │10│≥15次/时│

├────┼─────┼─────┼───────┼─────┼───────┤

│ 300000 │10,500,000│60,000│-│15│≥12次/时│

└────┴─────┴─────┴───────┴─────┴───────┘

第十四条洁净室(区)的管理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洁净室(区)内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其工作人员(包括维修辅助人员)应定期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临时外来人员应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设施,人物流走向合理。

三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封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设备保温层表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颗粒物脱落。

四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要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应限制使用区域。

五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六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并应有指示静压差的装置。

七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包材生产工艺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宜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八洁净室(区)在静态条件下检测尘埃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必须符合规定,应定期监控动态条件下的洁净状况。适时监控换气次数静压差等参数。所有监测结果均应记录存档。

九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污染。100级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操作人员不应裸手操作,当不可避免时,手部应及时消毒。

十10000级洁净室(区)使用的传输设备不得穿越较低级别区域。

十一100000级以上的洁净工作服应在洁净室(区)内洗涤干燥整理,必要时应按要求灭菌。

十二空气净化系统应按规定清洁维修保养并作记录。

第十五条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

第十六条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符合生产要求。

第十七条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第十八条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包材生产区分开。化学测试与微生物限度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十九条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里,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设备

第二十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一条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包材发生化学变化。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包材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二十三条用于生产和检测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四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生产检验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有专人管理。

物料

第二十六条药包材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药包材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采用进口原料应有口岸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药包材生产所用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二十九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

第三十一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期限的,应制订复验周期,期满后应复验。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三十二条药包材的标签使用说明书须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制发放和使用,有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一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二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三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卫生

第三十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药包材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厂房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五条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的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三十八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和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性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三十九条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四十条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戴饰物。

第四十一条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以免产生耐药菌株。

第四十二条药包材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的生产。

文件

第四十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一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二物料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三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四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五本《通则》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有:

一生产工艺流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包括:成品名称规格配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包盖,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二批生产记录

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

一药包材产品的申请文件,注册证,批准材料,审批文件;

二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三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

四批检验记录。

第四十六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刷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文件除留档备案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七条制定生产管理文件的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

一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二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三文件的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四填写数据时应有足够的空格;

五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生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每批产品应按质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五十条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产品售出后一年。

第五十一条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包材产品为一批。每批产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五十二条为防止药包材产品被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二应防止尘埃的产生和扩散;

三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应采取有效措施隔离;

四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第五十三条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孳生和污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应定期清洗消毒,制水能力应能满足生产需要。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药包材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包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二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等管理办法;

三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四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五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决定对退货收回和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方法。

六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批检验记录保存至产品销售后一年;

七监测洁净室(区)的尘埃数和微生物数;

八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储存期产品使用期提供数据;

九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应对原料的供方进行评价。对其生产环境质量保证保证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证照信誉等进行调查分析,以确保原料质量稳定,供方应相对稳定。

第五十七条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包材产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及发货日期。

第五十八条销售记录应保存至产品售出后一年。

第五十九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产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的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产品,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按不合格产品处理,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自检

第六十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产品销售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以证实与本《通则》的一致性。

第六十一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通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

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产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关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药包材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六十三条本《通则》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施行。

药包材生产现场检查考核评分明细表

附件7: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

一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应采用使污染降至最低限度的生产技术。在考虑生产环境的洁净度级别时,应与生产技术结合起来。当生产技术不能保证药包材不受污染或不能有效排除污染时,生产环境的洁净度应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尽量提高。

二药包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产品的分类和用途确定相应洁净度级别,洁净级别的设置应遵循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级别相同的原则,并据此结合药包材的生产工艺进行净化厂房的设计和施工,以保证产品在符合规定的环境里生产。

三洁净室(区)内有多个工序时,应根据各工序的不同要求,采用不同的洁净度级别。在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条件下,洁净室(区)的气流组织可采用局部工作区空气净化和全室空气净化相结合的形式,如10000级下的局部100级洁净区。

四对于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压缩空气或各类气体,也应列入受控范围。

五洁净工作服的洗涤干燥工具清洗存放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中的相应规定。无菌工作服的整理灭菌后的贮存应在10000级洁净室(区)内。

六不同洁净度级别应分别设置更衣换鞋缓冲区域。人员和工艺原料要进入无菌核心区,应优先选择通过几个洁净度等级逐步增加的过程,以适应于他们所要进入的区域的不同要求。

七药包材企业生产区域可分为生产控制区和洁净室(区),其中生产控制区应为 密闭空间,具备粗效过滤的集中送风系统,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墙面和地面能耐受清洗和消毒,以减少灰尘的积聚。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洁净区域图例如下,生产工序和名称以较常见的方式命名。企业可根据实际状况布局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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