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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日期:2015-10-28 15:22:1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98 ℃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单耗标准

第三章申报单耗

第四章单耗审核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单耗标准

第七条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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