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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日期:2015-11-01 19:09: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76 ℃

国税函[2006]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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