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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日期:2015-11-04 17:41:20 来源:互联网 热度:2041 ℃

工商企字[1996]第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务局(盐业公司盐管办):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已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实现2000年消除

碘缺乏病,整顿食盐生产流通秩序的重要法规。为贯彻《食盐专营办法》,现就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学习《食盐专营办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总会等五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3号)的要求,共同规范食产销行为,管理发食盐市场。

二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

盐生产批发的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要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仙的规定,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行业依法予以查处,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在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生产批发企业凭“证书”或“许可证”,于1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批发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食盐生产”“食盐批发”或“盐(含食盐)生产”“盐(含食盐)批发”。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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