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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15-11-04 17:41:2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8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8号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总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章 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四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志GB12268-90 《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 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 注意事项。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运输易燃品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全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 阻火设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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