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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日期:2015-11-04 17:41:2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92 ℃

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商务(经贸)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11个试点城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的要求,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制定了《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参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在实施中注意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便及时修改不断完善《办法》。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今年下半年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依据《办法》,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吉林省辽源市河北省唐山市河南省商丘市湖南省常德市福建省厦门市四川省绵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重庆市璧山县等11个市(县)启动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试点工作。

以上11个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试点城市的综合评价工作,在今年12月底之前由所在地省(区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报告请于2005年1月15日之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保证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综合评价工作,或者根据需要对一些市县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综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帮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评价指标构成如下:

(一)当地政府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管理指标评价(详见附件1)。

评价内容包括:政府落实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况监管条件制度保障情况实施措施落实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监管工作创新以及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工作情况。

第六条品种检测指标评价(详见附件2)。

(一)检测品种:

1.群众反应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

2.当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确定的重点品种并结合当地食品消费排序确定。

(二)测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三)品种检测要求: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统一使用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

(四)检测经费:食品放心工程品种检测指标评价的抽检工作及检验经费应当纳入当地各部门年度抽检计划之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详见附件3)。

(一)评价内容包括: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实施效果食品安全状况满意度政府监管部门工作情况;

(二)样本数不低于城市人口万分之五,社区居民政府公务员在校学生企事业单位员工各不得低于20%。

第八条综合评价工作,由被评价地区的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综合评价结果进行评分汇总(详见附件4)。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评价可由被评价地区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第九条评价结果由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通报发布。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或者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评价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全国年度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的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各地对年度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行综合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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