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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日期:2015-11-06 19:02:2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39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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