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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日期:2016-08-19 16:13:58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91 ℃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1号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2013年2月16日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下列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四)国外或境外组织及国内各地依法设立的驻兰州办事机构;(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经工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工会组织;(七)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

构;(八)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

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以下简称代码登记),是指代码证书的申办到期换证变更换证年检变更登记迁址补证注销废置预赋码等事项。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代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并根据本市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三)对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四)建立各级代码信息系统;(五)负责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

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军人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军官证士兵证(或者身份证);外籍人士需提供护照;港澳人士需提供通行证;台湾人士需提供台胞证。(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批准设立文件未能明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组织机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或相关证明;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

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受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进行年度验证,并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毁损代码证书的,应当申请补证,并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交回代码证书,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新申请换证变更和补办代码证

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代码管理工作,加强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代码信息完整可靠。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选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

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及年度验证的,由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

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颁布的市政府令第5号《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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