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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日期:2016-08-19 16:14: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966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6日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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