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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

日期:2016-08-19 16:14:03 来源:互联网 热度:1736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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