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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3)

日期:2016-08-19 16:14:04 来源:互联网 热度:1579 ℃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3修正)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9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并将“限制和禁止”修改为“禁止限制”。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八删除第七条。

九在第八条第二款的“燃放”前增加“携带”。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的“赔偿责任”修改为“民事责任”。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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