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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日期:2016-08-19 16:14:0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18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日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六十点六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资源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国有林场集体或者个体所有的竹子需要间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报黄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名胜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乱扔乱倒垃圾;

(十一)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遗迹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根据需要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名胜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或者用餐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条 限制车辆驶入风景名胜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温泉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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