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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日期:2017-02-04 19:18:5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80 ℃

肇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5日肇庆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旭东

2016年12月5日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工商卫生文化水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国土交通安监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八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违建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25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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