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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日期:2017-02-06 23:44:0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726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市容环境秩序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门前三包”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并统一规范“门前三包”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门前三包”责任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监督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执行情况。

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生态文化旅游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扫保持地面整洁实行垃圾袋装化容器密闭化管理,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定期清洗粉刷维护建(构)筑物临街墙体匾牌橱窗亮化灯饰等;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美化。负责责任范围内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护。保持绿地树穴干净整洁和花草树木生长良好;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和在树干上刻字拉绳挂物;禁止破坏绿化设施和违章占用绿地。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责任范围内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放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划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禁止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禁止擅自设置户外设施,禁止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第七条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划定。临街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范围以建筑物立面围墙围栏至城市道路道牙为界,左右以通道或隔墙的中心线为界。有围墙(围挡)的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建筑工地等责任区域以围墙(围挡)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道牙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道牙为责任区域。街巷内的责任单位以相邻交接中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边线屋后延伸至共用空地中线为责任区域。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和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后,须在其场所内显著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三包”责任牌,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责任范围及责任内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挂牌公示台账巡查联动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计入考评成绩。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管理责任落实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督促改进,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年度内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挂牌警示同时在主要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个人有权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其他人员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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