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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日期:2017-03-12 22:13:0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012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有效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门统筹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拟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则。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和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收集整理,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规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主管部门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规章的,由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答复建议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及相关参阅资料;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调研论证,形成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报告。申请列入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应当附送规章初稿。

第十一条对征集到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研究,并对拟确定立项的项目进行论证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规章立项项目论证评审,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加。

论证评审应当围绕项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并形成论证评审意见。论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拟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五)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

(六)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拟订的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经论证评审条件成熟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审查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确需增加立法计划外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提出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立项所需材料。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或者重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面对规章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或者与其他部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文本;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的相关资料,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论证听证会记录和报告;

(六)有关法律依据;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协调处理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报,必要时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者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等是否符合有关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拟设立的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修改;

(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协调解决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并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规章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贺州市人民政府公报》《贺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刊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规章起草或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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