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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17-09-21 16:25:4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36 ℃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2017年第180号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4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17年4月25日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要坚持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及各类媒体,大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宣传古树名木文化,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护责任意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内,各地要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第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现场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在做好纸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由省级绿化委员会报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级古树由市级绿化委员会报市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级古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古树保护公告。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指导和督促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组织开展保护技术攻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成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鉴定评估养护管理抢救复壮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体系。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落实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区域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费用可以按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采挖倒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应避让古树名木,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定移植保护方案施行移植异地保护,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植一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二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市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三级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影响到古树名木保护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要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保护责任书,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巡视,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等内容。

古树名木零星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群体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周边50米内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盗伐和非法采挖运输移植损害等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协调,对破坏和非法采挖倒卖古树名木等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挂牌日常维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基金社团组织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认捐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古树名木的署名权,直至捐资认养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挖掘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独特作用。要将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与旅游开发高度融合,做到一树一典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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