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7)

日期:2017-11-01 15:45:2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586 ℃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环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勘探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禁止乱扔垃圾。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和年检时,应严格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上牌或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应优先建设综合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地(市)县(市区)所在地城镇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填埋场运营管理,实行城镇垃圾处置污水处理有偿服务,鼓励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

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危险废物应在指定的处置场所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暗管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产废水;禁止随意弃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三级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环境监控网络,科学监测监察环境质量。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行约谈和通报。

对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区域和行业限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出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或者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的;

(五)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罚款最高限额处以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农田草原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矿企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工业废水的;随意弃置直接填埋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因防渗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工业废水渗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795492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