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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日期:2017-11-10 16:17:14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31 ℃

(1997年3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五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2年5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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